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57號
PCDV,114,訴,857,202506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林苡暄原名林君庭)


訴訟代理人 許哲仁律師
被 告 張孟涵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偉丞(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
9年9月26日結婚,婚後感情和睦,惟於112年3月間,原告發
劉偉丞多次與被告出入飯店約會過夜,被告並公開參與劉
偉丞之生活圈及聚會,更與劉偉丞互稱以親密稱謂,無視劉
偉丞婚姻關係之存在,亦無視身居合法配偶身分之原告,其
等行止明顯已逾異性間交往之正常分際,致原告精神痛苦,
於112年12月24日,被告坦承與劉偉丞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願意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原告,兩造並簽立
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兩造並於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
第3項約定「和解日起1年內被告不得與劉偉丞於任何社群平
台或現實生活公開或非公開場合有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的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親密相稱、牽手、擁抱、接吻、合
照等等行為,若有違反願意再賠償原告2倍和解金(下稱系
爭約款)。」同日因原告傷害實在過大,選擇與劉偉丞離婚
。詎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卻未遵守承諾,持續與劉偉
丞出雙入對,並懷有劉偉丞之子,顯然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
約定,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系爭約款,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倍和解金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偉丞雖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惟懷
孕、生子並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範圍,且原告已與劉偉丞
離婚,縱認定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情事,然該約定內容因
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再者,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第3項所稱
「致原告傷害及陰影還有聲舉影響之損害」為何,依原告所
提之照片,被告當下並未與劉偉丞有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份際
之行為,況被告已給付原告和解金50萬元,則依系爭約款,
該和解契約作廢,扣除被告前所給付之50萬元,原告請求超
出50萬元部分,即無理由。退步言,系爭約款倘認為有效,
鈞院酌減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與劉偉丞於112年11月24日離婚,被告與劉偉丞於113年1
2月31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訴外人劉○易
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各1件在
卷可稽,此部分堪已認定。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
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
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
被告之子劉○易為0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復無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受胎期間,故被告之子劉○易受胎期間,應認為113年3
月9日至113年7月8日間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04頁),是以在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即112年12月14日之一
年之內,被告與劉偉丞有發生性行為並受孕部分堪已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懷孕生子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系爭
約款,請求被告給付2倍和解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系爭約款
是否無效?
 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
、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
判斷之。倘違反公序良俗之動機已表示於外部或已提升為法
律行為的一部時,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和解契約簽訂之日為112年12月14日,而原告與劉偉丞
離婚之日為112年11月24日,已如前述,是以兩造簽訂系爭
和解契約時,原告與劉偉丞已離婚堪已認定。又系爭約款之
契約文字以觀,被告在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日起一年之內,
不得再與劉偉丞牽手、接吻、擁抱、合照等交往行為,然
劉偉丞在兩造簽立和解契約之日已非原告之配偶,亦非有配
偶婚姻關係之人,則被告若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立之後一年內
劉偉丞交往,當然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構
成侵權行為。又結婚、男女交往均為男女雙方感情結合,為
個人之基本自由,均受憲法保障,民法對於男子離婚並無再
婚期間之限制,亦無禁止侵害配偶之人與受侵害之人之原配
偶不得交往之規定,若以契約限制一定時期內不得交往,實
有違反善良風俗,可見系爭約款,限制被告於1年內不得與
原告之前夫劉偉丞交往,即涉被告人身自由或人格基本權利
之剝奪或限制,有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之
情形,而以此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作為約定給付金錢之條件
,應認為無效。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之系爭約款,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倍和解金1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之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