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90號
PCDV,114,訴,79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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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黃云

被 告 王俊元
簡名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1530號裁定移送前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俊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簡名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俊元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名儀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簡名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俊元意圖損害黃云麒、許富凱名譽,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民國11
1年4月9日前某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交友軟
體「探探」程式,且擅自取用黃云麒於臉書個人照片(有清
晰五官)註冊,繼之於111年4月9日下午12時12分許,以臉書
帳號「蘇建志」名義,在成員達數10萬人之臉書社團「爆料
公社」上,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
關之內容,再擷取與黃云麒之臉書對話截圖、製作黃云麒有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不詳男子使用探探之不實對話紀錄,
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併同黃云麒使用之臉書帳號、INSTA
GRAM帳號截圖,上傳至「蘇建志」在「爆料公社」上開貼文
之附件,供「爆料公社」社團不特定人瀏覽,足以生損害於
黃云麒、許富凱之社會評價及探探交友軟體管理使用者身分
之正確性,並侵害黃云麒之隱私。
 ㈡被告簡名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4
月9日後某時許,在其新北市之住所,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
暱稱「jian Coco」在上開「蘇建志」於爆料公社之貼文下
方接續留言含有「騎騎你到底多缺錢?你去他媽的好好做詐
騙集團應該也是蠻有錢喔,可惜就是長太醜」、「真的很破
欸」、「她是鹹魚!比較便宜」、「騙錢仔」、「不要臉的
」、「兩個狗男女去放煙火還趕跟別人要紅包」、「都醜的
跟綠巨人一樣」、「只想快點的愛滋被騎吧」等字句,並將
上開不實之探探對話紀錄繼續張貼在留言串中,足以貶損黃
云麒、許富凱之社會評價。 
 ㈢被告王俊元簡名儀上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傷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王俊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簡名儀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俊元: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我沒辦法負擔50萬元那
麼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簡名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俊元簡名儀上開行為業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被告王俊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壹日。被告簡名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此有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另被告簡名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簡名儀散布文字誹謗
之侵權事實,應堪認定。而本件被告王俊元對原告前揭主張
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是
依上開規定,原告毋庸舉證,堪信為真實。是認被告王俊元
簡名儀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
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分別所為之侵權行為
,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
畢業,名下有機車跟房子,月收入3萬元左右;被告王俊元
為高中畢業,名下只有機車,沒有不動產,沒有上班;被告
簡名儀名下無任何財產,112年所得為7,906元、111年所得
為18,352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憑。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
狀況及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王俊元簡名儀之精神慰撫金
以10、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王俊元、給付自113年7月16日、113年7月4日(見附
民卷第9至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
定,請求㈠被告王俊元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簡名
儀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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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