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18號
PCDV,114,訴,718,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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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陳子洋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陳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二分之一
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
;如單指其一,則分稱系爭房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又系爭房地為
區分所有建物,若以原物分割,顯難達公平之分割,且交屋
後一直為被告占用全部,拒絕原告使用,故本件應採變價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以變價
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自備款及貸款本息均由被告支付,系爭 房地實為被告一人所有,僅係將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因被告和家人現居住於系爭房地,希望不要變價分 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考。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地實為其一人所有,僅係將應有部 分1/2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惟被告前以上開抗辯事實 對原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 定在案,是其此部分之辯詞,即難憑採;至被告另辯稱系爭 房地貸款均由其繳納乙節,縱認屬實,亦屬另一法律關係, 並非本院所能審究。又原告主張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系爭房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被告未予爭 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 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
  ⒈系爭房屋為樓高12層集合住宅之8層,且僅有單一出入口; 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35 至39頁)。倘以原物分割平均分配予兩造,尚須就系爭房 屋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勢將破壞系爭房屋之原結 構、增加勞費。
  ⒉又原告表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被告則陳稱有意願取 得原物,但無意願補償原告(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是倘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一方或部分仍維持共有,恐有 違反共有人意願,且有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未依判決給付 金錢補償而另生訟爭之可能。
  ⒊再考量系爭房地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以及公 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 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 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 系爭房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 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  ⒋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意願及利益等一切 情狀後,因認系爭房地應以變賣後以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之方式分配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本院審酌認以變價分 割方式較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蘆洲區 保佑 339 1420.33 原告89/20000 被告89/2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2 1924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 000號8樓 樓層面積:69.17 陽台:13.52 雨遮:2.3 原告1/2 被告1/2 備考 共有部分: 保佑段1941建號(1125.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8、保佑段1942建號(2631.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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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