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57號
PCDV,114,訴,657,202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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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李惠貞
被 告 陳佩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謝昇達(已與原告以10萬元和解,目前實際收到2萬50
00元)及被告均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
具,詐欺集團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詐欺集團將其等
所介紹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謝昇達告知向其詢問有何賺錢
管道之被告可出售提供被告的身分證字號、所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被告因亟需用錢而應
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
戶。謝昇達遂與其所介紹之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陪同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1時57分許,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內湖分行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請調高轉帳額度及設
定陳佩惟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即SILVERGATE BANK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
IAL INC.),然後被告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之統
一超商不詳門市提供其身分證字號、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中國信託外幣
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並向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
報酬5萬元。嗣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
阿超」、「薛綾綾」,還有一個自稱律師的人向原告佯稱:
於其所提供之某網站上,要原告買巨有科技股票,可以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16日,至
富邦銀行苗栗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
戶。詐欺集團旋即使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字號、中國信託帳
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登入網路銀行之方式將詐欺犯
罪所得兌換為美元,然後再依序匯入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及上
開約定帳號,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之後被告再向謝昇達收取
報酬3萬3千元。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112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書
、原告與謝昇達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
同,同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㈠關於原告受詐騙100萬元部分,承前述,應由被告與謝昇達
LINE匿稱「阿超」、「薛綾綾」、及自稱律師之人(共5人
)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每人應內部分擔
各20萬元(100萬元÷5)。
 ㈡其中謝昇達部分,原告以10萬元(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與
其和解,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視同免除其等內部分擔
額1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又前開和解金額10萬元既僅
獲償2萬5000元,此部分應以7萬5000元列計。即系爭100萬
元,應尚餘87萬5000元(100萬元-12萬5000元)應由被告與
  LINE匿稱「阿超」、「薛綾綾」、及自稱律師之人負連帶清
償之責。謝昇達則僅就其與原告和解,且未尚清償金額(即
7萬5000元)範圍內,與被告及LINE匿稱「阿超」、「薛綾
綾」、及自稱律師之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未逾前述可請求範圍),及自113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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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