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44號
PCDV,114,訴,644,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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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陳劭
訴訟代理人 江晉杰律師(114.5.13終止委任)
林邦彥律師
被 告 邱緯豪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喬宇萱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嗣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而被告於原告及喬宇萱婚
姻關係存續中,明知喬宇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交往,
並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當關係,此有喬宇萱與被告共同至
花蓮出遊,出遊期間2人身著情侶裝,並多次在公開場合牽
手散步,甚至接吻之照片為憑,是被告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184條及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係於113年5-6月間網路聊天認識喬宇萱,聊
天時喬宇萱稱其懷孕中,因與配偶感情有問題已離婚,並因
心情不好而哭泣,致被告認為喬宇萱為離婚受害者,一時同
情心作崇,才答應喬宇萱請求,於113年7月8日及7月19日陪
同喬宇萱出遊或外出散步,斯時喬宇萱既已懷孕8個月,被
告不可能與喬宇萱發生任何性關係,事後喬宇萱才以電話告
知其尚未離婚,被告即請喬宇萱處理好離婚事前,不要再跟
被告見面,是被告與喬宇萱出遊時,實不知喬宇萱尚未離婚
,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退步言,縱認被告
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既已獲共同侵權行為人喬宇萱賠
償,請酌量降低被告賠償金額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喬宇萱原為其配偶,嗣雙方已於113年10月21日
離婚之事實,有其所提離婚協議書及戶籍口名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經核無誤。惟原告主張其與喬宇萱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喬宇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
之交往,並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當關係乙情,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乃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配偶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
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
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
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
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限,倘有配偶之一方
與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他人間之交往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即足以破壞配偶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
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對於他方配偶身分法益(即
配偶權)之侵害。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喬宇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分際
之男女交往乙情,業據提出被告與喬宇萱共同出遊、外出之
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83至91頁)。本院觀
諸上開照片所示,被告與喬宇萱共同出遊時是身穿同一款式
或顏色之服裝(俗稱情侶裝),且2人於在外行走時係有如
情侶般之牽手緊握,甚見2人有相擁親吻之畫面,可見被告
與喬宇萱間互動親密曖昧,已逾一般朋友關係之交往,姑不
論被告與喬宇萱2 人交往期間是否曾發生性關係,被告與喬
宇萱前開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非一般婚姻信守誠
實之配偶所能容忍,顯足以動搖原告與喬宇萱之婚姻關係所
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
痛苦而情節重大。至被告雖辯稱:伊與喬宇萱於網路聊天認
識時,喬宇萱告知伊她雖懷孕中但已離婚,是出遊後喬宇萱
才告知伊她尚未離婚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辯僅提出其與喬宇
萱於本件訴訟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而喬宇萱既未
能到庭具結作證,即難憑採。且本院核諸被告自承與喬宇萱
相識之初,已知喬宇萱懷孕中,其如欲與喬宇萱為有逾越普
通朋友關係之進一歩交往,豈有可能不加以求證確認即輕信
喬宇萱之說詞之理,是被告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⒉被告明知喬宇萱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喬宇萱間有逾越普通朋
友交往分際之行為,既經認定如前,此情顯非一般婚姻信守
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動搖原告與喬宇萱之婚姻關係所
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
痛苦而情節重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
大,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茲
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年收入約187萬元
;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為工程師,年收入約100萬元,業
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7 至17頁),復參佐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
造所得財產情況(詳如限閱卷),併兼衡被告與喬宇萱交往
之期間長短、狀況、原告於知悉後所生痛苦程度及原告表明
本件係就被告與喬宇萱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徑對被告應分
擔部分為求償(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114 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53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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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