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楊秋淵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李旻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肆
元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簽訂借貸契約書,約定
被告多次向原告借貸,借貸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被告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全數清償,如未清償則自約
定清償日起,每日以未清償之本金千分之1計算之利息。被
告並有開立同額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而被告本應於約
定清償日前全數清償,惟被告於清償期日屆滿後仍未清償,
經原告催討後仍未履行,原告爰依借貸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及約定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每日3,500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被告簽立之本票、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等件(本院卷第17
至26頁)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款項,總計350萬元,業如前述,其
應於約定期日內如數返還,惟迄今未還。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清償上開借貸款項,即屬有據。
㈢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兩造借貸契約書約定系爭借款
之遲延利息,以每日本金千分之1計算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
之36.5(計算式:365日*1/1000),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
利息上限,被告就超過部分之利息自屬無效。從而原告僅得
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按日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利息1,534元(計算式:350萬*16/100*1/365,元以下4
捨5入)。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5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534元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