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喬慧
被 告 王碩藝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19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信義華廈社區住
戶及該社區地下一樓機械式停車位之使用人,該社區於操作
機械式停車位設備旁就使用機械式停車位之車輛限制已貼有
告示牌,限於車長:5公尺、車寬1.9公尺、車高1.5公尺、
車重1600公斤之小型車,該社區社戶LINE 群組亦於113年10
月23日公告停車場保養公司有提醒該社區地下一樓機械式停
車位只能停1600公斤以下車子,此應為被告所明知。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1777-
QE號自小客車)重量已逾1600公斤,於民國114年1月7日貿
然將1777-QE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社區地下一樓8號機械式停
車位(下稱系爭機械式停車位),造成其系爭機械式停車位
因金屬疲勞崩壞,1777-QE號自小客車並因此墜落而壓毀停
在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下方停車位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就上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拖吊處理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
54,521元、原告因處理系爭車輛毀損案往來奔走之交通費用
7,620元及精神慰撫金192,380元,以上合計556,521元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6,521元。
二、被告辯稱: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身承載重量乙情雖
不爭執,但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意見如下:⑴系爭車輛拖吊費2
,000元不爭執;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被告僅提出估價單而未
提供相關發票或憑證證明,且系爭車輛目前市價僅有13萬餘
元,原告所提估價單金額已遠超過市價,應無修繕回復原狀
之效益;⑶交通往來費用:所提單據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之
因果關係;⑷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發生並未造成原告身體
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未注意1777-QE號自小客車車身重量已
逾系爭機械式停車位承載限制乙節,業據提出相關照片、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部-理賠照會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拖吊處理費2,000元部分:原告業已提出支付單據查
詢資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處理系爭車輛毀損案往來奔走之交通費用7,620元部分:原告
固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但被告否
認上開單據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本院酌核該乘車證明並
未記載上下車地點,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乘車證明與處理
系爭事故有何關連,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交通費用,即
非有據,不能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354,521元乙
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雖辯稱
:原告未提供相關發票或憑證證明,且系爭車輛目前市價僅
有13萬餘元,原告所提估價單金額已遠超過市價,無修繕回
復原狀之效益云云,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
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
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
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
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
理。查系爭車輛並非無法維修,此有估價單可稽,系爭車輛
既可修復,縱尚未進行維修,仍得請求維修費用,是被告上
開辯解,並非有理。
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因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又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
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於
104 年9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7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該月15日為出廠日期。而系爭車輛於114
年1 月7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已使用超過5 年,依前
揭說明,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54,521元有關零件費用197,032
元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9,703元(計算式:197,03
2 ×0.1=19,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
舊之工資費用157,489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
費用合計為177,192元(計算式:19,703+157,489=177,192
)。
⒋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於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查系爭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不得請求慰撫金,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2,380元,實屬無據,無從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79,192元(計算式
:拖吊費用2,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7,192元=179,192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79,1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
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