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范筱菁
訴訟代理人 黃毅凱
被 告 李中傑
洪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中傑、洪浩哲(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
告)於民國110年3月至4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B集團
),洪浩哲負責提供帳戶並進而擔任提款車手,李中傑負責
擔任提款車手。渠等並與B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由B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於附表「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由
不詳之人於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匯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再由附表「提款人」欄所示之人即李中傑、洪浩哲等人
,以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時間,至所示之
地點以所示方式提領後,以不詳方式交付B集團上游成員。
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依民
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
款項新臺幣(下同)174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74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甲、李中傑辯稱:本件有關刑事案件伊還在上訴中,伊取款的帳
戶伊是向伊朋友林峯壕借用的帳戶,伊不知實際是什麼情況
,伊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洪浩哲辯稱:伊確有提供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但伊是被騙的,後來伊去領
取該帳戶之款項也是被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
⒈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48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
證查明屬實。
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①李中傑所提領款項實際上為
原告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非其在刑事案件所辯係提
領其酒店客人酒單錢,審以李中傑始終未能提出與其提領金
額相符之單據證明,且其就為何借用他人帳戶供他人匯款乙
節於偵訊時之陳述顯不符常理(見上開刑事案件偵字第3553
6號卷第93頁),復參佐李中傑於提領該部分款項前曾於參
與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蒐集人頭帳戶、計算並發放報酬等分工
,有上開刑事卷宗資料可稽,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②洪
浩哲將其所有中信帳戶資料提供「阿志」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嗣後取得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洪浩哲於上開刑事
案件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上開刑事案件偵28980卷第4
4至49、274頁),而目前詐騙集團常以支付報酬作為誘因,
取得他人帳戶後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已為現今社會生
活之常見現象,參酌洪浩哲於偵訊時供稱:我本來不太相信
「阿志」,覺得怕怕的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偵28980卷第2
74頁),可見洪浩哲對於上開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犯
不法等情亦知之甚明,其猶仍交出帳戶資料,並為取得所允
諾之報酬進而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則其有參與共同詐欺原
告之主觀犯意及分工行為,亦以認定,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見。查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
犯罪行為,被告共同參與其中,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並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取得財物之目的,應屬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
損害174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其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
(見附民卷第1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轉匯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3日起向原告謊稱可於高盛證券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3月8日20時3分 陳思惠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2萬元 110年3月8日20時13分 林峯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萬元(其中2萬元與原告有關) 李中傑 110年3月8日2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提款機提款 18萬4,000元(其中2萬元與原告有關) 110年3月10日14時45分 洪浩哲中信帳戶 174萬元 110年3月10日15時7分 林峯壕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林峯壕 110年3月10日1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款 20萬元 無 洪浩哲 110年3月10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東蘆洲分行臨櫃提款 144萬元 林峯壕 110年3月10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提款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