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09號
PCDV,114,訴,509,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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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王姿琇
被 告 茅家豐
法定代理人 王金鳳
被 告 周鼎綸

林子堯

林科廷

陳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鼎綸等人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掩飾犯罪所得之意思聯絡,分任監控、
收水於該集團成員,以假設投資者為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分別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多次於新
北市○○區○○街00號交付款項予被告,嗣經原告察覺有異而報
警,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3萬元及利息等語。
是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等人之侵
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又被告等人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被告等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
行為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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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