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契約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00號
PCDV,114,訴,500,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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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董威杉
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
被 告 董銘煌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
壹佰陸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高於民國110年5月3日贈與被告新北
市○○區○○街000號、149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合稱系爭
房屋)之贈與契約無效。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準,查系爭房屋現值為385
萬3,72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85萬3,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62元,扣除前已繳裁
判費4,500元外,尚應補繳42,1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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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