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80號
PCDV,114,訴,480,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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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文傑律師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甲○於104年3月11日結婚,
迄今仍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婚後生活原
本幸福美滿。又被告與甲○為社區鄰居,兩人係約於111年初
因甲○2名兒子與被告家中2名女兒同年時常於社區中玩耍進
而結識。111年10月起甲○與被告2人開始發展私情,被告明
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應遵守異性朋友交往之分際,竟發展
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期間發生數次性
行為,發生性行為之地點多為甲○之住家或甲○母親家中,亦
曾於被告配偶不在時前往被告家中發生性關係,直至112年7
月被告配偶發現此事後,原告方知悉被告與甲○之曖昧情愫
及不當男女關係。被告與甲○交往期間之對話訊息充滿腥、
羶、色之內容,尤有甚者,被告更不斷向甲○數落原告、教
唆甲○與原告離婚,全然不顧此舉將會使原告之婚姻破碎、
使未成年子女面臨父母支離之境,行為自私蠻橫。被告甚且
於112年7月14日,即原告與甲○兒子生日當天,要求甲○最後
一次陪伴她,二人甚於當日發生性行為。被告上開行為造成
原告心靈創傷,原告因此事件服用精神科之藥物,112年10
月發現懷孕,卻因情緒不穩定,於112年10月21日於蘆洲安
婦產科進行人工停止妊娠。被告積極以多種方式侵害原告
家庭穩定,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夫妻間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受有精神損害,
所承痛苦已積累甚深,且自事發後亦未曾向原告表示歉意,
原告精神上蒙受巨大痛苦迄今未能平復。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185條、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被告與甲○間腥羶色對話紀錄及發生
多次性行為、被告背後數落原告及教唆離婚之證據。又原告
提出之甲○自白書其上未見有任何簽名用印,是否出於甲○,
亦非無疑,該自白書內容所稱之「我」縱認係指甲○,其內
容前段自承患有憂鬱症,因房貸壓力有尋短念頭,其後敘述
如何認識廖女,與廖女接觸時心情才能好轉,對配偶如何不
滿,及如何迷戀上廖女,嗣情不自禁擁抱廖女,向廖女告白
後進而交往,二人如何發展親密關係及後來如何決定疏遠彼
此,最終遭廖女配偶在行車紀錄器中聽到渠等對話而敗露等
等,其中所述「廖女」是否為被告不明,縱係指被告,則廖
女配偶行車紀錄器為何未提出作為證據,況該自白書僅為片
面出具之私文書,其內容至多係甲○為回歸家庭挽回婚姻,
配合原告提起本訴而製作。其次,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能
證明確實有藥物流產一事,然其不願意再繼續妊娠之可能原
因甚多,諸如該自白書所述之夫妻情感不睦、經濟壓力繁重
等等,非必然與甲○外遇有關。至於原告所提身心醫學診所
診斷證明書上醫囑雖記載因「外遇事件」而出現情緒低落、
焦慮等症狀,然此明顯係醫生依病患即原告之主述內容為記
載,實質上與原告單方面陳述無異。再者,原告所提對話錄
音,均明顯經過剪輯而非原始錄音檔,錄音對話中所指性行
為對象不明,本非必然為甲○,對話中所指「她」、「女生
」等代詞均未提及姓名,縱認係指被告,然該錄音對話並不
包含被告本人,而為被告以外之人片面討論之內容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與甲○於109年5月25日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被告
與其配偶於112年8月2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記載
因被告出軌糾紛事件相互提起刑事家暴、傷害、侵占、恐嚇
、妨礙秘密、毀謗等罪名之告訴等語,有原告戶籍資料、離
婚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第10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甲○與原告
為夫妻關係,仍自111年10月起與甲○發展私情,甚至發生數
次性行為,並經常傳送極具性暗示、肉麻露骨且表達愛意之
對話內容,已逾越一般男女間通常往來交際之程度,被告故
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
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
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
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
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若夫妻之一方
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
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方及第
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經查,被告與前配偶於112年8月2日有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等
情,有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3頁)。被告於對
話中已自承與甲○發生多次關係。次查,證人甲○於本院114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時,被告
就知道我有配偶;我與被告有發生過性行為,地點在我家六
樓,一年時間發生大約80次,被告住在C棟2樓,我住A棟,
為了被告好進出,我有拷貝A棟磁扣給被告,現在A棟磁扣在
被告配偶身上;自白書是我寫的,內容中所提及的「廖女
是指被告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
頁、第156頁)。基上,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
甲○發生多次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而屬
不當交往,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於被告辯稱其於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均為消極回應,係為避
免激怒前配偶,口述內容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證人甲○患有
多種精神疾病,包含多重人格,不排除證人是因為迷戀被告
並破壞被告之婚姻或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自導自演等語
。惟查,被告前配偶曾就甲○與被告發生本件性行為乙情,
對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2797號案件受理(下稱另案訴訟)。甲○於另案訴訟程序中
與被告前配偶達成調解,並同意給付被告前配偶60萬元等情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97號全卷卷宗核閱屬實。證人甲○亦
於本院中證述和解金額60萬元已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本院卷
第156頁);被告與其前配偶於112年8月28日簽署之離婚協
議書第2條第1項記載略以:「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甲
方(即被告)出軌糾紛事件相互提起刑事家暴、傷害、侵占、
恐嚇、妨害秘密、毀謗等罪名之告訴及保護令之申請,被告
應向新北地方法院撤回保護令之聲請」等語,有離婚協議書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9頁)。審以若被告與甲○於111年10月
至112年7月間發生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如非屬真實,甲○豈會
於另案侵害配偶權訴訟程序中與被告前配偶達成調解,同意
賠償被告前配偶,並已如數支付和解金;被告焉會同意於11
2年8月28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上記載「因被告出軌糾紛事件
」等字句。況甲○已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前,具結保證
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並承擔不實證述時恐遭刑法偽證罪追訴
之風險,堪信其所為證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其次,
觀諸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被告於系爭對話之前已自承於前
配偶外出或晚上有與甲○於家中發生性關係,前配偶始詢問
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次數,而被告於系爭對話中並未反駁有與
甲○發生性關係,僅係表示不記得發生性關係之次數,益徵
被告與甲○間確實有發生性關係之不正當交往。況且被告對
於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據資料予以反駁
,自難推翻原告主張被告曾與甲○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從而
,被告上開辯詞尚乏依據,洵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
,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
斷。
 ⒉經查,被告與甲○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
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之社交分際,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乙節,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鋼琴老師,每月收入約9至1
0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為二專商科畢業,從事眉毛
紋繡工作,名下有不動產、車輛及股票等情,業據兩造陳報
在卷(本院卷第78頁、第8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與甲○不當交往期間長達一年,且發生數十次性關係
。原告復因被告與甲○間不正當交往,身心無法負荷,罹患
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需服用身心科藥物,並因
服用身心科藥物導致懷孕五週嬰兒畸形而實施人工流產等情
,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6頁),並有士林身心
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安馨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對於原告之婚姻家庭圓滿、幸福所
造成破壞程度,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
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3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對話人 內容 1 被告前配偶 就你說你曾經就是晚上我出去外出工作的時候小孩子睡著的時候有讓甲○來家裡跟你發生關係,你以冷靜想一下這樣的次數共有幾次嗎? 2 被告 我真的不記得我真的不記得,可是後來就沒有了 3 被告前配偶 有超過5次以上嗎?你記得嗎? 4 被告 我不知道我真的不確定,我真的忘了,我如果記得我就會跟你講,我真的不記得了 5 被告前配偶 所以不止一次,但多到你不記得次數就是這樣? 6 被告 對,對,真的我真的不記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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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