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35號
PCDV,114,訴,435,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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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徐國峰
被 告 丘科志
陳品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22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丘科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被告陳品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丘科志、陳品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丘科志、陳品聿、訴外人廖炳緯賴○○
為朋友,緣原告與賴○○有金錢糾紛,2人遂相約於民國110年
12月30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賴○
○住處(下稱賴○○住處)進行協商,原告聯繫訴外人李育承
到場幫忙協調,李育承又帶同訴外人黃界豪到場,賴○○則偕
廖炳緯、被告丘科志、陳品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到場(賴○○李育承黃界豪所涉恐嚇取財等犯
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廖炳緯、被告丘科志
被告陳品聿、2名成年男子因片面質疑原告曾性侵賴○○,竟
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以拳頭毆打、丟擲
物品等方式攻擊原告,廖炳緯則持手機播放斷手斷腳之影片
予原告觀看,被告丘科志復向原告恫稱:教訓還不夠,應該
帶你去山上體驗一下等語,以此等方式恐嚇之,命原告賠償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賴○○,致原告心生畏懼。嗣被告
丘科志等人要求原告隨同其等移動至新北市土城區之山區
續談判,原告因懼於若不從可能會再遭廖炳緯、被告丘科志
、陳品聿毆打,僅得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T車)搭載黃界豪,跟隨被告陳品聿、丘科志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永
寧路山區廖炳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李育承,一路跟隨在徐國峰後方,以包夾方式防止徐國峰
脫逃,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嗣於110年12月30日3時50分
至4時44分間某時,廖炳緯、被告丘科志、陳品聿及身分不
詳之成年男子2名、原告、李育承黃界豪抵達山區某處後
,被告陳品聿即先藉口要充電,將T車之行車紀錄器移除,
廖炳緯以充電線勒住徐國峰頸部,被告再由被告丘科志將原
告拉下車,接續持樹幹及球棒毆打原告身體,並要求原告需
支付60萬元賠償金予賴○○作為補償,否則不得下山,並由身
分不詳之1名成年男子持空氣槍對空鳴槍,原告因心生畏懼
而應允後,黃界豪遂駕駛T車搭載原告,前往新北市○○區○○
路0號之統一超商,被告丘科志亦跟隨監控,命原告以自動
櫃員機提領現金60萬元後交付並簽署和解書(內容略為原告
承認性侵賴○○、承認逼迫賴○○販毒等等),原告僅同意提款
,然拒絕簽署和解書,並於同日4時44分許提領8萬元,惟因
已達提款機單日提領上限,無法繼續提款,被告丘科志遂要
求原告待銀行營業後再臨櫃領得60萬元後,再將全部款項一
次交予賴○○,而未先受領8萬元,隨後被告丘科志要求黃界
豪駕駛T車搭載原告,暫且返回賴○○住處。嗣於回程途中,
行經賴○○住處前某巷弄時,原告藉口巷弄狹小、避免汽車擦
撞為由,接手駕駛T車,趁機自土城交流道前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報案,始成功脫困,並於同日
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
血腫、左耳、左手肘、右前臂、左大腿、左膝挫傷血腫瘀青
破皮等傷害,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身心受創,原本年薪百萬,如今
不能上班工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丘科志給付30萬元、被告陳品聿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
金。並聲明:被告丘科志應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陳品聿應
給付原告50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丘科志、陳品聿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被告丘科志、陳品聿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另被告
丘科志、陳品聿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丘科志、陳品聿有
上開侵權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丘科志、陳品聿上開行為致受有如上
所述傷勢,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丘科志、陳品聿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復按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頭皮血腫、左耳、左手肘、右前臂、左大腿、左膝挫傷血腫
瘀青破皮等傷害等傷害,業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丘科志、陳品聿賠償精神慰撫金,
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原告於
事發時年齡,生活之影響程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丘科志給付20萬元、
被告陳品聿給付30萬元慰撫金,當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丘科志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陳品聿給付原告3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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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