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葉春魁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萬1,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2513號
卷第5至6頁)。原告嗣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於本院當庭減縮
訴之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瑾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5月3日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飛俠」、「NiNi」
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提領及轉交犯罪所得贓款之「車手」,並約定一定之報
酬。嗣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員自
111年6月17日起致電原告,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警察、課長等名義,佯稱原
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葉陳菁涉及洗錢,須依指示匯款並將
金融卡交予檢察署公證及清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2日15時許,至原告住處門口,將所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傳票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
產凍結執行書2紙交予原告,並當面收取原告所有之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土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土銀帳戶)及
葉陳菁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
陳菁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及密碼,原告並依指示於111
年6月21日12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匯款5
0萬元至葉陳菁郵局帳戶,於同年月24日14時42分許,現金
存款12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於同年月30日16時4分許,匯
款6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匯款60萬元至葉陳菁郵局帳戶,
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下列行為:
⒈自111年6月22日13時25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店操
作自動櫃員機從原告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及自同年月日
13時44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從原告郵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市
柳川附近將前述款項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⒉自111年6月23日8時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原告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
、從原告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將款
項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⒊自111年6月24日8時8分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從原告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原告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
元。旋在臺中樹仔腳郵局附近某公車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
⒋自111年6月25日12時40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
機從原告郵局帳戶提領共8萬8,000元、從原告土銀帳戶提領
共4萬元,及自同年月日13時4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中門市(
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原告土銀帳戶提
領共8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款項交予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
⒌自111年6月27日12時52分起在彰化南郭郵局(址設彰化縣○○
市○○○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原告郵局帳戶提領共11萬7
,000元。旋在建國科技大學(彰化縣○○市○○○路0號)校門口
機車停車場將前述款項及金融卡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以前揭行為掩飾、隱匿原告所有之款項共110萬元,致原
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5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第1916號、第1952號、
第1972號、第2015號、第2113號、第2220號、第2221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
證核閱無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至4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
院審酌各該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
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致原告經詐欺集團成員以
前揭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將原告郵局帳戶、土銀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並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復由被告持原告郵局帳戶、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該
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10
萬5,000元之損害,被告前揭行為為原告受騙後受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10萬5,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20日(見附民835號卷第3
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0萬5,000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