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歐甄珍
被 告 周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0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
民字第153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8,6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99萬8,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
訴外人楊佑豪(下逕稱其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
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楊佑豪在新
北市○○區○○○路00號1樓成立US+門市(下稱US+門市)、聯繫
不知情之訴外人邱志鴻(下逕稱其名)購買虛擬貨幣以存入
US+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US+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為TN
jQ2GwuqEzjTntckugGpAAsaXCUU5gTcV),被告則擔任US+門
市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被
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欺集團
成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害人
金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斷點。渠等謀議既定,被告、楊佑豪再聘僱不知情
之訴外人張心瀠(下逕稱其名)作為US+門市之員工,增加U
S+門市係合法經營之外觀,並於US+門市內使用詐欺集團所
開發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lfred Wallet」APP(下稱阿福
錢包APP)軟體系統及虛擬貨幣儲值加密卡「A+CARD」(下
稱A+CARD加密卡)作為渠等遂行詐騙及洗錢之工具(阿福錢
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為TLEeEXec144sZz3Zrj3GeJN4rzZH639
27M,該錢包地址與US+門市之錢包地址間設定智能合約,即
匯入US+門市錢包之虛擬貨幣,會自動轉入阿福錢包APP之水
庫錢包地址,此即所謂「更新餘額」),而被告、楊佑豪為
避免警方查緝時,無法說明渠等虛擬貨幣之來源,遂覓得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邱志鴻,於US+門市經營期間,向邱志鴻
購買部分之虛擬貨幣,以製造渠等有合法虛擬貨幣來源之假
象。
(二)其後原告經由通訊軟體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
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B-OBER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
指示原告前往US+門市購買泰達幣(即USDT),而於111年11
月15日,在US+門市現場由被告、張心瀠協助原告下載阿福
錢包APP,以新臺幣(下同)99萬8,690元購買泰達幣3萬0,8
00顆,經被告、張心瀠使用平板電腦掃描不同面額之A+CARD
加密卡上的二維碼,使A+CARD加密卡即刻生效【此時泰達幣
就「打」(即轉入)到卡片上】,俟原告以手機掃描A+CARD
加密卡上面的QRCODE條碼後,原告個人阿福錢包APP內,就
會顯示原告當日所購買之泰達幣數量。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要求原告將其個人阿福錢包APP內
儲值之泰達幣「提幣」(即轉出)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嗣原告無法出金,始悉受騙,受有99萬8,690
元之損害。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709號偵審全卷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上開行 為之刑事責任,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認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 (見本院卷第43、65頁),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至65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被告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乃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因遭詐欺而以99萬8,690元購買 泰達幣3萬0,800顆之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 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所 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99萬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起(即113 年7月1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且本件核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爰依同條 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