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胡海仙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宋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874
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執行名義名稱:北院95年度
促字第173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水字第120813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系爭支付命令雖於95年5月16日寄
存送達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文山區址),但原告
之戶籍資料清楚記載,原告早於89年8月15日(實際應是87
年)出境,91年9月9日遭除籍,且迄今未返回文山區址居住
,顯然文山區址非原告之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已被
除籍之文山區址而寄存於警察單位,難認已合法送達原告,
進而確定。況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5月3日核發後,逾3個月
未合法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失其效力。
即系爭債證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7月14日確定,應有
誤會。本件被告執已失效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系爭債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且系爭支付命令
及系爭債證均逾15年請求權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
㈡併為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業經原告對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
5號裁定認原告之異議為有理由,由執行法院於114年1月2日
裁定駁回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聲明不服提起異
議,業經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將被告異議駁回
。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既不合法,則原告援引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法律上自顯無理由。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執系爭債證(執行名義名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原告對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先由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裁定認
原告之異議為有理由,續由執行法院於114年1月2日裁定駁
回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雖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但經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將被告異議駁回等情
,並有系爭債證、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裁定、113年
度司執字第120813號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附
卷可佐。
㈡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5年5月1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位於文山區址
,然原告早於89年8月15日出境,並至104年10月20日始入境
,文山區址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並非原告之住居所,故系
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係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
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故債權人倘未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為債務
人而聲請執行法院對其為強制執行,該人自無從依首揭法條
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自無由援引同法第14條之1規
定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先此敘明。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
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
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
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
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
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
書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74號裁定參照)。申言
之,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審查事項,
當事人就執行法院認定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一事有爭執者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救濟
。需執行名義有效成立後,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有爭
執,方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救濟範疇。
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並未有效
成立一事(即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既未有爭執,則原告
援引強執制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前提為執行名義已有效成
立,但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於法律上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