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88號
PCDV,114,訴,1988,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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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蔡湘妮
被 告 何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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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