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72號
PCDV,114,訴,1972,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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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72號
原 告 薛燕珠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許子晴
周玉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6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許子晴間就附表一所示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周玉章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
月22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
許子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18日向新北市土城地政事
務所以收件字號中板登字第2903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予以
塗銷。㈣被告周玉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18日向新北
市土城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中板登字第29040號所為之抵
押權設定予以塗銷。㈤被告周玉章應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
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㈥確認原告與被告周玉章簽署113年度
北院民公鈞字第934號公證書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核原告上開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借款債權
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限制登記等,請求之訴訟
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屬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擔保
之債權額及系爭不動產價額較低者為準。而系爭不動產於相
近時間同地段類似條件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172,40
0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19,486,372元【
計算式:172,400元/㎡×(總面積84.92㎡+陽台11.60㎡+共有部
分3752建號:4930.8㎡×277/100000+共有部分3760建號87.23
㎡×329/10000)=19,486,372元】,並未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
保被告許子晴周玉章債權總額9,750,000元、9,000,000元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75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9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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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