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59號
PCDV,114,訴,1959,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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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59號
原 告 陳巧惠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扁娘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查報被告易扁娘、林進之戶
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易扁娘、林進之土地登記簿資
料或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戶籍登記簿資料,且應查
報被告易扁娘、林進是否尚生存,如已死亡,應提出被告易扁娘
、林進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相關戶籍登記資料、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就被告易扁娘、林進記載「無法特定
」,並未記載其二人之住所或居所,亦未陳報被告易扁娘、
林進是否尚生存(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就易
扁娘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未辦繼承登記,就林進之其他登
記事項:……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
,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查報被告易扁娘、林進之戶
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易扁娘、林進之土地登記
簿資料或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戶籍登記簿資料
,且應查報被告易扁娘、林進是否尚生存,如已死亡,應提
出被告易扁娘、林進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相
關戶籍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
所或居所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據以特定被告易扁娘、林進,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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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