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伯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嚴任瑜(原名 嚴仲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萬105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66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
125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2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