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801號
PCDV,114,訴,1801,202506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01號
原 告 陳敏惠
被 告 高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2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27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查前開裁定已於114年5月2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9至53頁)。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