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87號
原 告 黃文吉 住○○市○○區○○街0號5樓 被
告 邱爵榮 住○○市○○區○○街0號0樓
黃子建
林意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受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
債務人對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查,
本件被告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7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
上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
定及本院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位於新北
市○○區○○街0號5樓房屋後方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面積55㎡,
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
1070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即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計算。查系爭
增建物前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其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55㎡,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1
萬2,915元/㎡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1萬325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1萬
2,915元/㎡×占用面積55㎡=1,171萬3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萬3,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