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75號
PCDV,114,訴,1775,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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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壬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民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泰熙爾札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宥溱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合作模式,原告直播之收入,由被
告直接向客戶收取,被告再於每月結算後,將當月份收入全
數轉交原告,被告另外再檢附單據向原告請款該月份之營運
成本,故依兩造間合作模式,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13
年7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收入新臺幣588萬9,636元等語。查
被告之主營業所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號12樓,有被告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1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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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熙爾札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壬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