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67號
PCDV,114,訴,1767,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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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67號
原 告 陳淑萍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以上原告與被告嘉鋒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惟查
本件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
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5 元,原告僅繳納4500元,尚不足1 萬
6305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嘉鋒工程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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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