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21號
PCDV,114,訴,1721,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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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李政勳

被 告 宋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28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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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