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號
PCDV,114,訴,16,202506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卓永
被 告 陳文祥


蔡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被告陳永祥自民國113年5
月3日起、被告蔡炘志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5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永祥、被告蔡炘志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祥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加入不詳之
人所籌組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
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管理
及指揮,陳文祥遂將其所擔任負責人樹良企業有限公司名下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樹良公
司兆豐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由陳文祥擔任從
事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而可獲取提領、轉匯金額
1%之報酬。而被告蔡忻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
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0
日前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將其國民身份證資料及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忻
志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暖暖」之成年男子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陳永祥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2日某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原告
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0月18日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7萬元至蔡忻志中信帳戶,該款項復於同日時53分許,
轉入樹良公司兆豐帳戶,並由被告陳永祥提領一空。被告上
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7萬元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陳永祥
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忻志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244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並均科處有期徒刑
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炘志則以:
  我因111年6月間出車禍右大腿嚴重骨折,無法工作賺錢,遂
於同年10月間以網路找尋貸款管道,並透過臉書、FACETIME
等通訊軟體認識綽號「暖暖」之成年男子,並相約於同年10
月中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餐廳前交付帳戶。我於112年2月入
監服刑後,始驚覺遭所交付之帳戶遭不明人士非法所用,我
根本不認識被告陳永祥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永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永祥將樹良公司兆豐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被告蔡炘志將其中信帳戶提供予「暖暖」之成年男子及
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供匯入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蔡炘志中信帳戶,該款項復轉匯至樹良公司兆豐帳戶,
並由被告陳永祥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蔡忻志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調閱各該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各該有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0頁、69至77頁),又被告陳永
祥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各該卷宗
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個人原則上只
須對自己行為負責,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
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
其損害得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
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
人承擔無法向其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
、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
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
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
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
。經查,被告蔡炘志提供其中信帳戶時,已為27歲之成年人
,堪認其顯然具備相當程度之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尤於對
人頭帳戶之杜絕,既為近來政府、社會及相關大眾媒體宣傳
防制之重點,當可知悉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㈣再者,被告蔡炘志於偵訊時供稱:我不清楚「暖暖」之年籍
資料,我不知道工作內容,對方要我交帳戶、帳號及密碼,
我就交出去;我於111年3月間因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簿涉及
刑事案件,當時缺錢又沒有帳戶可用,就去找朋友幫忙,朋
友叫我去跟另一個人拿簿子就會給我錢,後來我才知道別人
把簿子拿去從事詐欺等語;我承認交付中信帳戶部分可能涉
及不法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4079號卷第78、79、80頁)
,足認被告至少自111年3月起即明確知悉若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素不相識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卻仍將帳
戶資料交付予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是被告蔡炘志
辯稱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交付帳戶資料,不知道交付帳戶資
料可能會遭不明人士非法所用云云,應不可採。
 ㈤至被告蔡炘志雖另辯稱:我根本不認識被告陳永祥云云,惟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本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僅數人間之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聯共同為已足,已詳述如
前。從而,被告陳永祥、被告蔡炘志以前揭方式違反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渠等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陳永祥自113年5
月3日(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蔡炘志自113年11月30日(
見附民卷第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57萬元,及被告陳永祥自113年5月3日、被告蔡炘
志自113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

1/1頁


參考資料
樹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