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89號
PCDV,114,訴,1389,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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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9號
原 告 王素蓉
訴訟代理人 張靜如律師
被 告 倪秀珍
訴訟代理人 顧經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同年4月30日及同年7月4日向
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40萬元、150萬元及330萬元,指
定匯入被告配偶顧經騫於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並由被告配偶顧經騫開立發票日110年9月30
日、票面金額120萬元、發票日111年6月30日、票面金額600
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交予原告配偶呂百倉。詎發票日111年6月
30日、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支票,屆期未獲付款。被告遂於1
12年2月13日先行返還100萬元,同日並書立借據,承諾於2
年內分期償還剩餘之500萬元。
 2原告配偶呂百倉於112年6月間代理原告向被告追償借款,以L
INE向被告表示「我記得有說過是今年6月與明年6月。…就讓
你明年(113年)跟後年(114年)還清,但明年(113年)
最少還一半」,被告就前開意思表示未為反對,即被告承諾
於113年6月前至少清償半數即250萬元。嗣原告配偶呂百倉
於113年4月10日及同年6月10日再次以LINE代向被告催告清
償借款時,被告復以「…6月底的款項我是無法履行…」,被
告雖有再次提出延展清償期限請求,但並未獲得原告之同意
。觀之上開往返對話可知,原告許被告於113年6月清償餘款
半數即250萬元,本件僅就清償期限為113年6月底之借款部
分先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借據、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等件影
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5頁、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3
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觀
之上開往返對話可知,原告許被告於113年6月清償餘款半數
即250萬元,本件僅就清償期限為113年6月底之借款部分先
為請求。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13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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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