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19號
PCDV,114,訴,1319,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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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徐華雄
被 告 蔡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
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本
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
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數額,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
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
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
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
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出具具法律效力之切結書,
內容包括永久刪除所有與本案有關之影片與個人資料,並不得以
任何形式保留、重製、散布或使用。㈢被告應於社區電梯公告欄
張貼法院核准之道歉聲明,以示對原告及其家庭公開致歉」(見
本院卷第9至10頁),原告僅就訴之聲明㈠繳納裁判費6,050元,
又訴之聲明㈡、㈢均屬非財產權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應各徵裁
判費4,500元,合計1萬5,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劉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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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