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15號
PCDV,114,訴,1315,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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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 告 劉婉君
訴訟代理人 陶泗華
被 告 金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
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
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11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號30
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萬4,000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5月1
6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依上說明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
價值為斷,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復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37萬8,7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
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而該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總計為45萬765元【計算
式:594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2萬6,000元/㎡×面積9066.08㎡×原
告權利範圍22/100000=45萬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系
爭房屋暨所座落土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
可參,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
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
作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45.66%【計算式:37萬8,700元÷(
37萬8,700元+45萬765元)=45.6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
。本院再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含土地)於109年5月28日之交易價
額為445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可憑。
如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萬1,870元
【計算式:房地交易總價445萬元×45.66%=203萬1,870元】。另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利息,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按月給
付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係「起訴後
」之孳息及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13萬5,870元【計算式:203萬1,870元+10萬4,000元=213萬5,87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6,53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
萬9,752元,尚有不足6,7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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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