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84號
PCDV,114,訴,1184,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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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許義興

被 告 張智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5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主管」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並由本案詐欺
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4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
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12年10月31日
在原告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原告因而交付投資款項新
臺幣(下同)39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將「立鴻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原告用以表示收取上開投資款項之意
,再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39
0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
4日受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於112年10月31
日交付39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由被告提供之「立鴻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有原告112年11月16日調查
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4號「下稱訴字
」卷第43頁至第51頁),且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85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
稽(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給付3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3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
(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52號卷第5頁右上角)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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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