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40號
PCDV,114,訴,1140,202506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李桓忠


被 告 易瑋

陳景昌

張秀好
戴瑀瑱
楊能悟
董詹美麗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易瑋陳景昌、張秀好、戴瑀瑱、楊能悟
董詹美麗分別拆除如附圖A、B、C、D、E、F所示建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見訴字卷第33至37頁)。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新
北市○○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
第4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