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98號
PCDV,114,訴,1098,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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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李元盛
被 告 羽田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6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4,348元,及自民國114年l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起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8,116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羽田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2日邀同被告劉冠
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1.28%計息(目前年息為3%),自111年8月22日起
至116年8月22日,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
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
4年l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53萬4,
348元、利息3,382元及違約金198元,共計53萬7,928元,
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
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⒈被告羽田興業有限公司劉冠廷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4,348
元,及自114年l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
息,暨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起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
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
  我承認對方的請求。不爭執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對於有跟
原告借錢部分沒有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經濟部紓困
振興貸款增補契約、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放款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098號卷第13頁至第2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
示對於原告之請求為承認,是渠等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
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且原告亦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編號 債權種類 金額 (新臺幣) 利息、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 結算 利率% 債權金額小計 (新臺幣) 結算起日 結算迄日 日數 (年息) 1 債權原本 534,348元 利息 3,382元 114年1月22日 114年4月8日 77 3% 違約金(10%) 198元 114年2月23日 114年4月8日 45 0.3% 違約金(20%) 0元 0 違約金合計 198元 537,9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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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羽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