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88號
PCDV,114,訴,1088,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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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陳建政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蔡品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陳建政」簽名
與所有捺印皆非原告本人所作成,原告亦未同意或授權訴外
陳逸軒或他人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不
得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
告不得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之所有簽名、捺印及記載均係陳逸軒
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
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5號、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159號本票裁定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
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
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本票上之「陳建政」簽名及所有捺印皆非原告本人簽名
或捺印,而係陳逸軒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簽發,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即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不能令原告負票據債務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以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不得
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逸軒 陳建政 70萬元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1月25日 TH01155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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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