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27號
PCDV,114,訴,1027,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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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楊松峰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展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采璟
被 告 黃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復有明文,是以對於住所不在同一法院之被告
數人提起共同訴訟時,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
共同管轄之特別審判籍者,應該向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展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越
公司)及某甲為被告,嗣確認某甲姓名後,即具狀補正某甲
之姓名為黃文祥(住於花蓮市吉安鄉),有原告之民事準備
㈠狀可佐,可知原告本件起訴時所起訴之被告為展越公司及
黃文祥。再被告展越公司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黃文祥之住所則在花蓮
縣吉安鄉之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役政查詢資料附
於本院限閱卷可佐,足見被告展業公司之公司營業所及被告
黃文祥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次查,原告主張:
被告展越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文黃文祥,於民國111年12月1
0日15時30許,在太魯閣國家公園台八線九曲洞附近之太魯
閣公車亭進行吊掛屋頂之安裝工作時,因操作不當,致吊車
吊掛之公車亭墜落砸傷站立於附近工作之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78,3
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足認本件
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太魯閣國家
公園,位於花蓮縣,而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轄區內。從而,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及上開說
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應由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
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而無同法第20條本文規定普通
審判籍適用之餘地。茲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以茲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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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