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23號
PCDV,114,訴,1023,2025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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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羅得誠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名稱「王哥」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自113年3月25日起,以LINE名稱「謝金河」、「金文衡
」、「林嘉佑」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天剛Kings」APP操作
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可交付專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先後於同年4月22日10時47分、同年5月13日9時4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0號星巴克門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120萬元(共計300萬元)予依「王哥」指示
至該處收款自稱「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專業
託管人員「王興」之被告,被告並出示天剛公司識別證及交
付偽造「收款單據憑證(其上均有偽造「天剛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金文衡
印文、承辦收款人員「王興」簽名及印文各1枚)」私文書
各1份予原告以取信原告。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王
哥」指示將款項置於附近無監視器之巷弄,再由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原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即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被告不爭執,因被告於刑事 案件審理時有表達和解意願,但未被採納,且已被判刑,故 現已無和解意願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未爭執,可信屬實。從而,原告本於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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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