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21號
PCDV,114,訴,1021,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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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游文碩
被 告 國鈞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袁家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國鈞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0,101元,及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袁家祈就前項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於新臺幣420萬
元限額內,與被告國鈞工業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國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鈞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7
日邀被告袁家祈為連帶保證人,以新臺幣(下同)420萬元
為限,就國鈞公司對原告所負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具保
證書乙紙為憑。
二、國鈞公司邀同袁家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借款:
(1)200萬元、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6月22日至122
年8月30日,及自112年9月起至115年8月止每月22日按月付
息外,另每月償還貸款本金6,250元,利息按月計付,自115
年9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攤還本金25,558元,利息按月
計付,自122年8月起至122年8月止,每月攤還本金25,518元
,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555%
(目前合計為年率4.295%);(2)90萬、10萬元,借款期
間自109年8月27日至122年8月30日,自112年9月起至115年8
月止每月27日按月付息外,另每月償還貸款本金2,500元,
自115年9月起至122年7月止,每月攤還本金10,715元,利息
按月計付,自122年8月起至122年8月止,每月攤還本金10,6
55元,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
555%(目前合計為年率4.295%)。另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
條款第2條之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且約定如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
款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同一內容之授信契約書及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可稽。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沒有能力還,目 前債務很多,國稅局也有欠300多萬元,總共欠全部4家銀行 約820萬元左右,以前我們的營業額還有在130萬元,從去年 1月份到現在直接降到30、40萬元,疫情以前我們生意掉到 剩下1成,原本想要辦理破產,但因為欠國稅局無法辦,目 前的狀況就零散做,也是借錢來給付員工薪資,不然員工不 願意做,去年8、9月開始就沒有能力負擔銀行這邊錢,信用 卡、車貸也有在起訴,我在南投的資產也在法拍中,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 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 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新莊龍鳳郵局存證號碼3號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郵件掛號收件回執等資料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85頁),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表示無 意見。經查,被告國鈞公司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又原告請求被告袁家祈應與國鈞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部分, 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首段所載,袁家祈僅就國鈞公司對原



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 書第1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42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與國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袁家祈 在420萬元範圍內與國鈞公司連帶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然就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超出420萬元部分,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國鈞公 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袁家祈於420 萬元之限額內,與國鈞公司就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本金(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違約金超過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20 1 1,817,466元 自民國(下同) 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295% 自113年12月23日起 至114年6月22日止 自114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 2 454,366元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295% 自113年12月23日起 至114年6月22日止 自114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 3 853,443元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295% 自114年3月18日起 至114年9月17日止 自114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 4 94,826元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295% 自114年3月18日起 至114年9月17日止 自114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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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鈞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