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陳念祖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
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第54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之行
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有罪
確定在案;而觀諸該案判決係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可見被
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犯
罪」,無從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