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庚○○
乙○○○
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被繼承人林淀川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原告於民國43年1月12
日為黃松、黃陳珠雀收養,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好於35年10
月1日之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於黃火盛戶内稱謂為「孫女
」,是黃好與黃陳珠雀間之收養關係存否,將影響原告繼承
被繼承人林淀川之權利,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
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淀川於95年10月13日死亡,其留有遺產座落於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筆,原告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原
告於43年1月12日由養父黃松,養母黃陳珠雀收養為養女)
。
㈡被告之母黃好(原名藍好)於00年0月0日生、於100年4月16
日死亡,黃好曾於26年1月20日寄留在黃火盛(即黃松之父
)戶内,稱謂記載:同居寄留人。
㈢原告之養母黃陳珠雀於21年3月12日與林益洋結婚,雙方共同
育有一子即被繼承人林淀川,林益洋於33年1月5日與黃陳珠
雀離婚。又黃松與黃陳珠雀結婚前,曾於25年10月28日與前
配偶黃青結婚、然於31年10月10日離婚,如說黃好是黃松與
黃青收養,亦屬合情合理。
㈣按早期政府對於人民所設立戶籍,會依戶籍法規定定期施以
戶口校正,原告被收養之戶籍謄本上,至少顯示有實施6次
戶口校正在案,惟均未校正出稱謂誤植為養女應删除,或確
有收養事實應填上黃好之養父黃松、養母黃陳珠雀姓名。另
依新北市新莊户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新北莊戶字第113584
9486號函釋示略以:自26年1月20日黃好寄留在黃火盛(即
黃松之父)戶内起,迄死亡止,戶籍均未登載養父、養母之
姓名記事。
㈤再依上開新北○○○○○○○○113年9月25日新北莊戶字第113584948
6號函說明九:「本案當事人之戶口清查表記載之收養年份
無法明確辨識,爰無從認定其收養是否符合日據時期或我國
民法之規定,且未記載收養者為何人,亦無法判斷係單方收
養抑或共同收養,縱戶籍資料稱謂為『養女』,尚不因該稱謂
之記載而認定收養關係成立…。」。
㈥對被告答辯之主張:被告戊○○他們以前住的房子的土地是黃
陳珠雀的,然後黃陳珠雀給我的,我又再過戶給被告戊○○他
們,因為我結婚了,所以黃陳珠雀要求我把土地過戶給被告
戊○○他們。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好自26年1月20日寄留在黃火盛
戶内起,迄死亡止,戶籍均未登載養父為黃松、養母為黃陳
珠雀之姓名記事,故聲明:確認黃陳珠雀與黃好間收養關係
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被告戊○○曾經跟黃好、黃陳珠雀同住過,黃
好住在91號,黃陳珠雀住在93號,他們好像是在被告戊○○國
中的時候感情不好,所以他們兩個不會一起吃飯也沒有交流
,被告戊○○是跟黃陳珠雀住在93號,是被告戊○○在照顧黃陳
珠雀,被告戊○○國中時唸建教班,由其買東西給黃陳珠雀吃
,丁○○會常常回來看黃陳珠雀,被告戊○○其他兄弟姐妹則跟
黃好住,逢年過節時大家不會相聚,黃陳珠雀住的93號房子
被告戊○○當兵後重新再蓋過,以前是農舍,91號是親戚共有
的。戶口清查表以及黃好戶籍謄本,顯示黃好原名藍氏好,
於35年6 月5 日記載為黃火盛的孫女,並更名為黃好,黃好
結婚後其配偶冠以妻姓,名為黃費信才,被告父親是招贅進
來的。請求法院依照卷內證據資料判斷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黃松於民國前0年0月0日生、黃陳珠雀於0年0月00日生,於
35年6月5日戶口清查表上稱謂記載:黃火盛為戶長、黃松為
長男、黃陳珠雀為婦、黃好為孫女;黃好原名藍氏好,於25
年(即昭和11年)4月3日出生,生父為藍嘉王、生母為沈李氏
昧,於26年1月20日寄留於黃火盛戶內等情,有相關人日治
時期戶籍謄本、臺灣省戶口清查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頁、第47頁、第107至182頁),前開事實應堪認
定。
㈡細繹卷內日治時代戶籍、臺灣省戶口清查表記載,黃松於25
年10月28日與黃青結婚、於31年10月10日離婚;黃陳珠雀於
21年3月12日與林益洋結婚、於33年1月5日離婚,於35年6月
5日戶口清查表上記載黃松為長男、黃陳珠雀為婦、黃好為
孫女,可知黃松與黃陳珠雀係於33年1月5日至35年6月5日間
結婚,而藍氏好於26年1月20日寄留於黃火盛戶內、於35年6
月5日戶口清查表上記載為孫女、更名為黃好、並於附記欄
位記載:○○年(年份模糊無法辨識)2月25日收養,故依卷內
資料顯示黃好於黃松與黃青結婚期間,僅有寄留於黃火盛戶
內之紀錄,均未見有何收養之情形,於黃松與黃陳珠雀結婚
後,方見其於戶口清查表上記載為孫女、並更名為黃好,且
之後以黃陳珠雀為戶長之戶籍資料上均記載黃好為養女。
㈢另依戶籍資料顯示(見本院巻第119頁),黃好於47年1月15日
與費信才結婚,費信才冠妻姓,入贅更名為黃費信才,渠等
子女即被告亦均從母姓,互核被告戊○○表示其與黃陳珠雀同
住、照顧黃陳珠雀,丁○○亦稱被告以前住的房子的土地是黃
陳珠雀的,然後黃陳珠雀給我的,我又再過戶給被告戊○○他
們,因為我結婚了,所以黃陳珠雀要求我把土地過戶給被告
戊○○他們等情,可知黃好招贅費信才、延續黃松姓氏;黃陳
珠雀則由黃好或黃好的子女同住照顧、奉養終老,丁○○被黃
陳珠雀視為出嫁之女兒,必須過戶土地還與被告,故黃松與
黃陳珠雀應係於結婚後收養黃好為養女無誤。
㈣縱黃好於臺灣光復後之戶籍登記,其父母欄雖僅登載其生父
藍嘉王、生母沈李味,而未記載養父母之姓名,惟此顯係因
登記闕漏所造成,又關於黃好之戶籍登記資料亦未有與黃松
、黃陳珠雀間收養關係終止之記載,顯見黃松、黃陳珠雀與
黃好之收養關係存在,其間具擬制血親關係,足堪認定。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黃好與黃陳珠雀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