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8號
原 告 魏文淦
被 告 林紘宇
訴訟代理人 王雅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樹木移除或截短以不影響原告
家庭環境衛生及出入安全,非係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起訴時未查報其因請求移除或
截短樹木所得受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報請求移除或截短樹木之預估費用(如:費用估價單),
並以該費用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如數補繳裁判費,若未能查報,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應暫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