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83號
PCDV,114,補,983,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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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3號
原 告 施麗紅


被 告 高麗敏

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6
,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事 實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等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及其上同
區段8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090560號收件登記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板登字第090560號收件登記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以板登字第090570號收件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其訴之
聲明請求確認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雖各屬不
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此有系爭不
動產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
至25頁),是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元。復依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系爭不動產同社區房
地於民國113年12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3萬6,700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不動產之總面積為75.24平方公尺
【計算式:層次面積60.0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6.01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1425.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共有
部分1851.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共有部分68
.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7)=75.24平方公尺,計
算到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以此計算系爭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028萬5,308元
【計算式:136,700元×系爭不動產總面積75.24平方公尺=10
,285,308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1,200萬元,
是聲明第2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028萬5,308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200萬元核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6,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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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