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0號
原 告 鄭麗惠
被 告 孫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路0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0,9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23,640元。揆諸前開說明,遷讓系爭
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現值為4,585,981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
年5月27日新北地價字第1141014004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中和區
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請求給付租金70,920元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0,920元;請求按月賠償23,640元部分,
係屬起訴前之損害賠償,應併算價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4月28日為48,068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704,9
69元(計算式:4,585,981元+70,920元+48,068元=4,704,96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