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8號
原 告 陳紹恩
訴訟代理人 陳韻棻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峻蔚、黃玉鈴、彭惠敏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具體表明該分配表所列被告債權及
分配金額應為如何更正,顯無從特定其訴之聲明,致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使本案審判之範圍尚有未明,難認
已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
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稱系爭裁定),該項
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補字卷第111頁);原告雖於114年5月26日陳報民
事補正狀,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裁
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答辯
(二)狀、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件影本為憑(見補字卷第113至207頁
),惟該補正狀亦未就系爭裁定所列事項進行補正,故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