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2號
原 告 陳梅香
訴訟代理人 林振明
被 告 段有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零柒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
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
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
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
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自房屋遷讓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除被告於114年3
月8日至4月8日所付之2萬元)。」。
㈡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返還房屋,揆諸前開說明,應
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鄰近相近條
件之公寓建物於114年3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0
萬8,00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示,系爭房屋為121.41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88.71平
方公尺+陽臺8.5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42建號)2,910.7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3=121.41平方公尺],則系爭
房屋(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311萬3,251元(
計算式:10萬8,008元/平方公尺×121.41平方公尺=1,311萬3
,251元,元以下4捨5入)。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
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
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
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
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
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
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
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5萬7,000元,是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現值為406萬1,350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5萬7,000元/㎡×面積3,079.58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84/10000=406萬1,350元,元以下4捨5入),而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評定現值為25萬8,700元,有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
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6%【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25萬8,70
0元÷(房屋評定現值25萬8,700元+土地現值406萬1,350元)
=0.06,小數點以下第三位4捨5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78萬6,795元(計算式:1,311萬3,251
元×6%=78萬6,795元,元以下4捨5入),則第一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萬6,795元。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起訴
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年3月8日、114年4月8日)訴
訟標的金額為2萬元(4萬元-2萬元=2萬元)應合併計算。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6,795元(計算式:78
萬6,795元+2萬=80萬6,7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