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1號
原 告 李贊香
被 告 王柏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
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866號意旨參照)。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
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
,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25,500元並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所欠租金。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定之,惟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稽,且原告並無提出系爭房屋相關交易價額之
證明,應予補正,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前(即114年4月18日)已
屆期之部分,應併算之。
三、準此,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即114年4月18日)之鑑定價值報告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
屋客觀價值之資料,加計請求金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26,8
50元(計算式:25,500+3/30×13,500元=26,850元)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
依上開說明查報,則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值依卷內起訴資料尚
難估算,應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
先以165萬元核定之,加計請求金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26,
85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76,8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156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