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0號
原 告 林大衛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清德總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被告賴清德總統之住所或居所、被告AI
T美國在台社會Raymond Greene(國籍臺灣)之中文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且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壹拾億元,則應繳納第一審判裁判費
新臺幣柒佰捌拾肆萬零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賴清德總統、AIT美國在
台社會Raymond Greene之住所或居所,復未記載訴訟標的(
即本件對被告請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
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敘明本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並補正被告賴清德總統之住所或居
所、AIT美國在台社會Raymond Greene(國籍臺灣)之中文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並自行
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原告聲明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0,0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00
,0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7,840,500元,原
告應據此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