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79號
PCDV,114,補,679,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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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孫樹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18號卷第7頁之
本院收狀戳),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62,963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等語,有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佐。揆諸前開說明,
就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9日之
利息,及自113年12月27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9日之違約
金,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7,916元(
捌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11,010元(壹萬壹仟零壹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 息 總 額 1 利息 862,963元 113年11月26日 114年1月19日 55/365 3.65% 4,746元 2 違約金 862,963元 113年12月27日 114年1月19日 24/365 0.365% 207元 小計 4,953元 合計:本金862,963元+利息4,746元+違約金207元=867,916元 867,9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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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