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4號
原 告 林嘉慶
被 告 黃章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
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
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
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
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
出登記。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並至1
14年2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38,000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辦
理遷出營業登記,係以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
價額自應以該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8.76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與之
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地買賣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46,600元(
含土地及建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則與系爭房地條件相類之不
動產實際交易單價計算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應屬適當
,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1,852,610元【計算式:(總
面積59.53㎡+平台10.12㎡+共有部分:327.71㎡×341/10000)×
146,600元/㎡=11,852,610元】,復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
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
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
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
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
151,900元(含課稅現值136,500元、免稅現值15,400元),有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課稅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又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538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參,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
例約為5.1%【計算式:151,900元/(151,900元+210,538元/
㎡×368.76㎡×376/10000)=5.1%】,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604,483元(計算式:11,852,610元×
5.1%=604,483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前(即114年3月3日)
已屆期之部分,應併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675,416元(計算式:604,483元+38,000元+26/30×38,000
元=675,4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