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李建昇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融
被 告 黃教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
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而原告請求按系爭建物比例1/2價金,則
本件應以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應有部分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又系爭建物總面積為40.12㎡,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建物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新
臺幣(下同)105,340元/㎡,而系爭土地面積為42.12m²,有系爭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調字
第420號卷第45頁),是系爭不動產之1/2價額為2,113,120元(
計算式:105,340元/㎡×40.12㎡×1/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3,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2m² 全部 (原告1/1)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 層數: 一層 總面積:40.12m² (原告1/2;被告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