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6號
原 告 陳思羽
被 告 林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⒈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892號1
5樓、896號15樓、898號15樓、900號15樓、906號15樓、908號15
樓共7間房地(上合稱系爭7間房屋)於民國111年5月1日至113年
3月25日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關於聲明第1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1年5
月1日至113年3月25日就系爭7間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核屬
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原告起訴目的在於以此確保無須繳稅,惟起
訴之客觀利益即應納稅額未據原告陳報而無從衡量,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為165萬元,而聲明第2項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50萬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萬元(1,650,000+500,000=2,15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