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2號
原 告 齊偉晴
被 告 陳葵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851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3月
31日止,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5萬0,030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2,1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於送達
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93萬元) 1 利息 22萬1,283元 113年10月28日 114年3月31日 (155/365) 4.5% 4,228.63元 2 利息 70萬8,747元 113年10月28日 114年3月31日 (155/365) 5.25% 1萬5,801.17元 小計 2萬29.8元 合計 95萬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