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260號
PCDV,114,補,126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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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0號
原 告 卓文仁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張國禧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88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423條第1項
規定「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
(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
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
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
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
,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一、被告張國禧、張
家緯(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聲證1所示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張國禧張家緯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元
、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占用土地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值為核定。
(二)系爭土地於114年之公告現值為7,10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1頁),又依系爭土地地籍圖
(見調字卷第1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鄰近系爭土地之土地之交易價格約為2萬2,250元/㎡(即
【2.18萬/㎡+2.15萬/㎡+2.42萬/㎡+2.15萬/㎡】÷4),此有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則本院
審酌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
與市價相當,是系爭占用土地之價額應以上開實價登錄之交
易價格為計算標準。又原告起訴狀稱系爭占用土地面積約為
97.24㎡,據此推估系爭佔用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16
萬3,590元(即交易價格2萬2,250元/㎡×系爭占用土地面積97
.2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萬3,59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萬6,889元,又扣除已繳納之調解程序費用1,
000元,尚應補繳2萬5,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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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